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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商业模式专利的介绍(上)

来源: 三友   发布日期:2021.10.19 浏览次数(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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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模式是指实现各种商业活动和事务活动的方法,是一种对人的社会和经济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广义解释,例如包括金融、证券、保险、租赁、拍卖、广告、服务、经营管理、行政管理、事务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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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模式可以分为传统商业模式和互联网商业模式两者。传统商业模式通常依靠商业经营规则的制定和设计,体现人的智慧,但是技术依赖度不强。互联网商业模式则对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依赖性更强,使用很多新技术来构建商业模式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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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可以将商业模式专利申请分类为单纯商业模式申请和商业模式相关申请。
单纯商业模式专利申请是以单纯的商业模式为主题的专利申请,未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此,单纯商业模式专利申请既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又不满足专利法第二款第二条客体的规定。
例如,一个常见的例子是:
一种股票配股缴款方法,客户与证券商先签订股票配股缴款代理合同书,在合同期内,证券商在每只股票配股缴款截止日前检查客户资料,并对满足条件的客户代理自动交纳配股款,其特征在于,检查客户资料的内容和步骤如下:客户是否拥有该种配股;客户是否尚未自行缴款;客户是否中途书面申请弃权该配股;客户是否有足额资金。
可以看到,该股票配股缴款方法中包含的特征全部是与股票配股缴款相关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相反,商业模式相关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不仅包含商业规则模式特征,而且包含在技术上实现的技术特征。因此,其在整体上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情形。
例如,一种钢贸行业在线询价与抢单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1)筛选出符合需方钢材求购要求的目标供方数据并发送至需方的客户端;
(2)接收需方客户端上对目标供方数据进行遴选操作后通过网络发出的询价请求,所述询价请求包括需方ID、钢材的规格、型号以及目标供方ID;
(3)获取所述询价请求并推送至所述目标供方的客户端;
(4)接收目标供方客户端上根据所述询价请求进行抢单操作后通过网络发出的抢单请求,所述抢单请求包括目标供方ID、正式报价信息以及需方ID;
(5)获取所述抢单请求并推送至所述需方的客户端。
以上权利要求中除了商业规则以外还包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但是,当所采用的技术仅为公知网络或者计算机技术时,并未对现有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等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亦未对其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只是通过人为制定的规则进行交互或信息传送,则并未构成技术手段,可以得出不属于“技术方案”结论,进而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欧洲专利审查指南第二章3.5部分(Schemes, rules and methods for performing mental acts,playing games or doing business)中也有类似的规定,“These are further examples of items of an abstract or intellectual character. In particular, a scheme for learning a language, a method of solving crossword puzzles, a game, modelling information or a scheme for organizinga commercial operation would not be patentable. A method of doing business is excluded from patentability even where it implies the possibility of making use of unspecified technical means or has practical utility”
美国商标专利局(USPTO)认为,商业模式专利的客体是指以下的方法申请的专利:
(1)一种经营、管理或其他操作某一企业或组织,包括适用于财经信息处理过程的技术方法;
(2)任何应用于竞技、训练或个人技巧的技术方法;
(3)上述二者所描述的由计算机辅助实施的技术或者方法。
由此可以看出,商业模式专利的客体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商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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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对涉及商业模式专利申请的审查的手段主要依赖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中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定义。
根据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它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在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部分中,明确例举了“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
由于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涉及金融、保险、证券、租赁、拍卖、投资、营销、广告、经营管理等各种领域的商业模式创新的不断涌现,所使用的商业方法已经不是传统的智力规则和方法了,而是利用了计算机、软件、网络技术的商业方法,是包含了技术方案的商业方法。因此,为了更好的促进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需要对具有创造性的新的包含技术方案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给予专利保护。
在这种背景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于2017年和2020年对专利审查程序中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的审查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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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模式申请的判断
根据202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9章中新增加的第6节“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的记载,审查基准是审查应当针对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案进行。在审查中,不应当简单割裂技术特征与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等,而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
首先,如果权利要求涉及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且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则这项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例如,一种根据用户的消费额度进行返利的方法,该方法中包含的特征全部是与返利规则相关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除了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还包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第二,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获得专利权的情形,则需要就其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对一项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第三,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所述全部特征既包括技术特征,也包括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第四,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是指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例如,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调整或改进,那么可以认为该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做出的贡献。 
(文章略长,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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